最高人民法院5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以“試行”的方式,對于司法實踐中亟待明確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受理條件、證據規則、責任范圍、訴訟銜接、賠償協議司法確認、強制執行等問題予以規定。該司法解釋于6月5日施行。
三種情形可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是不同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普通環境侵權責任訴訟的一類新的訴訟類型。《若干規定》第一條就人民法院受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條件作出明確規定。
《若干規定》明確可以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原告范圍: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或者受國務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的部門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同時,明確“市地級人民政府”包括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縣人民政府。
《若干規定》明確可以提起訴訟的三種具體情形,包括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以及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后果的情形。
此外還明確了 “磋商前置”,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是訴訟的前置條件。具體而言,當原告在與損害生態環境的責任者經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的,可以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將磋商確定為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為充分發揮磋商在生態環境損害索賠工作中的積極作用提供了制度依據。
首次將“修復生態環境”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方式
《若干規定》首次將“修復生態環境”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方式。
根據生態環境是否能夠修復對損害賠償責任范圍予以分類規定,《若干規定》明確生態環境能夠修復時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并賠償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生態環境不能修復時應當賠償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并明確將“修復效果后評估費用”納入修復費用范圍。
根據規定,被告違反法律法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決被告承擔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受損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被告承擔修復責任,并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此外,原告還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的服務功能損失。受損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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