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正確做法應是,委托相關專業機構的專家對損害進行評估,對三化工企業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排放量等進行鑒定,從而分別判令三企業承擔責任的大小即修復費用的多少。
27日9時許,“常州毒地”環境公益訴訟案二審宣判。當地法院判決,涉事三化工企業在判決生效后就污染行為向公眾賠禮道歉,并向原告兩公益組織“自然之友”和“綠發會”分別支付律師費及差旅費,并承擔此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但要求三被告賠償環境修復費用的訴訟請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毋庸置疑,比起一審判決中兩個環保公益組織完敗的結果——不僅駁回全部訴訟請求,還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189.18萬元,二審判決要公正得多,也更加慰藉人心。
耐人尋味的是,兩級法院的判決都認定了被訴的三化工企業“在生產經營期間對于案涉地塊土壤及地下水造成了污染”,卻又判決他們不必承擔環境修復費用,這留下了些許遺憾。
要知道,環境污染侵權是現代社會一大侵權類型,常常涉及重大公共衛生安全和周邊居民、單位的生產生活。
因此,我國近些年加強了相關立法,例如《債權責任法》用整章規定了“環境污染責任”,《民事訴訟法》也明確了法定機關和有關組織可提起公益訴訟,這從實體法和程序法兩方面,讓污染者承擔民事責任有了法律保障。
《債權責任法》明確,“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承擔環境修復責任的主體應是被法院認定“生產經營造成案涉地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三家化工企業,而不應是當地政府。
兩公益組織稱“政府已支出的費用、將來支出費用應由被訴三企業承擔”,而“不能由政府擔責,繼而由納稅人擔責”,理由完全正當。
相反,三家被訴化工企業稱,“政府收儲后的修復責任應由土地受讓人(政府)承擔,出讓人喪失土地控制權無法進行修復”,有偷換概念之嫌。因為兩公益組織的訴訟請求是“賠償環境修復費用”而非“修復”本身,這只是賠錢的責任,不存在“無法”履行的問題。
《債權責任法》還指出:“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鑒于此,在我看來,在判污染企業敗訴后,還有必要委托相關專業機構的專家對損害進行評估,對三化工企業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排放量等進行鑒定,從而分別判令三企業承擔責任的大小即修復費用的多少。
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很遺憾,本案判決現已生效,建議兩公益組織進一步向江蘇高院以至最高院提出再審申請,讓污染企業付出應有的代價,真正實現此次公益訴訟的目的。
值得欣慰的是,現在的訴訟結果,對常州外國語學校查出淋巴癌、白血病等嚴重疾病的學生是有利的,他們可利用本案的訴訟結果來支持自己的索賠請求,因為學生們在這種環境下出現了淋巴癌、白血病等損害結果,是否同污染行為有因果關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希望該案最終以“讓污染企業承擔起應有的賠償責任”收尾,這樣也能對常州毒地案有更徹底的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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